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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廣告或網頁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權人網站之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等行為,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事實  

(一)   系爭商標權人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及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起訴主張其於10611月間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1月間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控侵權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與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網站之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等(系爭商標權人於原審追加),及被告銳隆光電有限公司申請數商標(即),並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等行為,均屬攀附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而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業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 

(二)   原審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商標2欠缺識別性而無效,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亦非著名表徵,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名稱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情形。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亦難認為係侵害系爭商標權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惟被控侵權人藉由重製、改作系爭商標權人語文著作於自己網站並以之從事事業經營,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正競爭之顯失公平行為,命被控侵權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科研市集網站(https://www.sciket.com/)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 

(三)   系爭商標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二審法院審理。

 

二、本案主要爭點 

原審主要爭點

(一)   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而有無效情事?

(二)   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著名表徵,而本件有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70條第2[1]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規定之適用?

(三)   被控侵權人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3]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

(四)   被控侵權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科研市集網站(https://www.sciket.com/)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4]之規定? 

 

三審主要爭點

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5]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法院認定  

原審法院認定

(一)   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商品或服務,前述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與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無關,亦未與他人註冊在前、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第9類、第35類及第42類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系爭商標2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二)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著名表徵,因系爭商標權人針對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領域究竟如何使用使之成為該類別之著名商標或表徵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或表徵。被控侵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難認為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被控侵權人公司名稱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情形。 

(三)   被控侵權人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因其未能證明其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開始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中。 

(四)   系爭商標既屬經核准註冊之商標,被控侵權人於公眾審查期間依法對之提出異議,乃法所允許之公眾審查行為,縱被控侵權人係基於脫免系爭商標權人指摘其涉有侵權行為之動機而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仍不得因此認為係屬攀附商譽、搾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   被控侵權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科研市集網站(https://www.sciket.com/)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認定

原審針對「被控侵權人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光電有限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是否有攀附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控侵權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系爭商標權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從本案學到的事 

(一)   商標申請應留意所申請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避免「不具識別性」等無效情事成為權利主張之障礙 

於商標申請時,針對擬註冊之文字、圖樣等與指定商品及服務有無關連性,是否可能僅為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等情事而被認定不具識別性或有其他可能使商標無效之情事,應予留意,避免成為權利主張之障礙。 

(二)   應積極使用註冊商標並留存相關事證,爭取將來維權時主張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或著名表徵,可受較廣權利保護 

是否構成著名商標及著名表徵有一定要件[6],若構成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不以被控侵權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另針對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行為,亦可主張侵害著名商標之商標權;若構成著名表徵,則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混淆者,將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故權利人應積極使用註冊商標並廣泛宣傳促銷,期使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應將相關使用註冊商標及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證留存,俾供將來維權之用。 

(三)   製作產品、服務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時,應避免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致生侵權風險 

製作產品、服務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時,應避免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否則該等行為除可能構成著作權、商標權之侵害外,本案實務見解已明確揭示即便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不得不慎。 

(四)   當事人不服二審法院判決,應詳為檢視二審法院是否就每一爭點詳為敘明判決理由,即便二審法院載有簡明理由,仍可積極於三審訴訟主張原審未詳為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案原審法院並非完全未就「被控侵權人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光電有限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是否有攀附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爭點為論述,然最高法院仍以原審未詳為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對於擬對不服二審法院判決不服之當事人,可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個案中積極主張二審法院簡要認定之理由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Roboto;mso-fareast-font-family:微軟正黑體">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3]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4]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5]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6] 按判斷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得分別就: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及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為綜合考量。而判斷表徵是否著名,則得分別就:1.訴求之廣告量;2.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3.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4.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5.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6.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要件為綜合考量(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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